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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翻译活动是沟通诉讼各方、保证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重要环节,对查清案件事实、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作用。对于被害人是否可以委托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界和实务界存有争论。
有观点认为,被害人委托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是被害人的权利,法律应当予以保障。也有观点认为,被害人委托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难以保证客观中立性,应当由公安司法机关指定专门的翻译人员进行翻译。笔者倾向认同前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获得翻译帮助权利是宪法、刑事诉讼法等赋予的权利。宪法第134条、刑事诉讼法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8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8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条和第350条等都有对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以及涉外刑事案件应当提供翻译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包括被害人。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与语言权利密切关联,失去了语言权利,诉讼参与人的其他诉讼权利将无从谈起。刑事诉讼中的语言权利包括两项基本内容:一是选择、使用自己熟悉的民族语言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二是获得翻译帮助的权利。因此,被害人在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情形下可以委托翻译人员,获得翻译帮助。
其次,翻译人员的资格条件是其中立性保障。被害人委托翻译人员,翻译人员更容易获得其信任,被害人亦更愿意在翻译人员帮助下了解诉讼过程、提出权利主张,积极参与诉讼活动。但是同时也可能存在翻译人员素质不高、翻译具有倾向性等问题,难以保障翻译活动的客观中立。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应对被害人委托的翻译人员资格进行审查,若翻译人员的资格不符,则应当为被害人指定专门的翻译人员或要求被害人另行委托翻译人员。笔者认为,翻译人员应当符合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能够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生理、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担任翻译人员。二是通晓翻译与被翻译的语言。翻译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和作用决定了其同时通晓翻译与被翻译的语言,保证翻译内容的准确性。三是不存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事由。
再次,翻译笔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要求。翻译人员作出的翻译笔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应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主要是,翻译人员在制作翻译笔录时,应当详细记录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情况,包括翻译人员的基本情况、时间地点、翻译形式、翻译内容、翻译进程等,翻译笔录的内容应在被害人核实后再分别由被害人和翻译人员进行签字或盖章。实质要件主要是,翻译活动的记录应当忠实反映翻译活动的进行,不能出现误译、漏译,或者隐瞒案件事实,或者故意作虚假翻译。翻译笔录缺乏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之一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要求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另外,笔者认为,虽然被害人委托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是被害人行使获得翻译帮助权利,但不直接替代公安司法机关委托翻译人员的义务。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有获得翻译帮助权利,只有当被害人明确表示自行委托时,公安司法机关才不承担委托义务。同时,也应赋予其他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情权和提出意见权,即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权了解被害人委托的翻译人员的身份情况、资质水平等,有权对翻译人员具有回避情形的,提出回避申请;有权对翻译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有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更换翻译人员进行重新翻译等。
(作者单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http://news.163.com/16/1024/10/C44T4PEI00014SEH.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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